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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賜益
江明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高賜益、江明郎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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