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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銘
翟清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1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清泓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外,砸損告訴人黃柏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臺北捷運芝山站,向被告謝佳銘說明上情,要求被告謝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自己前往。
被告謝佳銘基於幫助毀棄損壞之犯意,駕車載送被告翟清泓前往,被告翟清泓於同日3 時25分許,在蘭雅派出所外,以磚塊丟擲告訴人黃柏元上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裂損、板金凹損,嗣經告訴人黃柏元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佳銘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被告翟清泓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柏元於108 年10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上開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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