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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翊琳所有之白色自行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張翊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 月1 日7 時7 分許,趁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大門未關妥之際,侵入該處樓梯間,並竊取楊維榮所有、停放於樓梯間之黃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楊維榮發現遭竊,委由其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6 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王威中,並扣得前開失竊之黃色自行車,始悉上情。
三、王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18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啟端所有、由林啟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坐墊未蓋妥,竟徒手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42 元。
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現金142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維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6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字第917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緝字第1032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字第12519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第296 頁、第303 頁、第328 頁、第335 頁),並有證人張翊琳、楊維榮、林啟豐證詞(見偵字第94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917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1251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楊維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刑案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事案件採證相片8 張、具領人林啟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6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字第917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12519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上述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威中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條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侵入屬於上址住處一部分之樓梯間,已妨害住戶居住安全,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數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與上開甲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此部分於事實欄一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6,000 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此部分於事實欄二、三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雖告訴人楊維榮遭竊之黃色自行車及被害人林啟豐遭竊之現金142 元,分別為警查獲而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79號卷第1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頁),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張翊琳所受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監後打算繼續從事拍攝MV工作,約可收入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數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威中竊得白色自行車1 輛,係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隨手丟了,後來要再去找來騎就找不到了(見本院審易卷第328 頁),惟尚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該物品事實上業已滅失,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翊琳,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事實欄二、三之黃色自行車及現金142 元,分別為警查獲後,已歸還予告訴人楊維榮、被害人林啟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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