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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麗
林芳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第13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麗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之汐科站停車場內,因見被告林芳妃與其前夫蕭榮期同在該處,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林芳妃身體、頭髮,被告林芳妃見狀亦對被告蔡明麗心生不滿,徒手拉扯被告蔡明麗,並以口咬被告蔡明麗手部,告訴人林芳妃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明麗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手局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左膝局部瘀青、臀部疼痛、肩膀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明麗、林芳妃相互提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麗、林芳妃均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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