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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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18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691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並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 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至92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6 月19日11時15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之賓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7日10時18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0 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益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第64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及107 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2 至3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7日出所,復於90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雖逾5 年,然因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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