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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109 年3 月13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刑法第34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陳○玲、江○德、潘○霏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95、99至101 頁),另告訴人唐○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為15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玲、江○德、潘○霏間,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陳○玲、江○德、潘○霏,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均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少年陳○玲、潘○霏間因細故產生嫌隙,為替少年陳○玲、潘○霏出氣,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其又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109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且分得2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爰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元,且該部分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返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掃把1 支、安全帽1 頂,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鉅、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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