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1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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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戴佳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戴佳雯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2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於職務上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李鈺媛,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108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自薪水扣除1,100 元以返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業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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