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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店內該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2,297 元」更正為「將店內4 月29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2,297 元」。
2.和解收據1紙。
3.被告吳怡旻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109 年1月13日、2 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2 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原係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國際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幾分甜烘焙工作坊東湖分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將該分店每日營業額清點後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其將該店內於99年4 月29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2,297 元之款項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友人向其借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代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見本院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具之和解收據1 紙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擺攤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
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
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2 罪),嗣經減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嗣被告逃匿遭通緝,雖於108 年4 月4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告訴人店內於99年4 月29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2,297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當月之薪水抵償本案其所侵占之款項,復經予計算後,剩餘35,644元部分則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具之和解收據1 紙在卷可參,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被 告 吳怡旻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旻原係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國際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幾分甜烘焙工作坊東湖分店店長,負責將該分店每日營業額清點後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在幾分甜烘焙工作坊東湖分店,將店內該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2,297 元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上開營業所得。
嗣因幾分甜烘焙工作坊區長王亞鈴經會計通知遲未收到上開營業所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海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怡旻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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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亞鈴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營業日報表1份 │佐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
├──┼────────────┼────────────┤
│ 四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被告並未將99年4 月29│
│ │ │日營業所得6 萬2,297 元存│
│ │ │入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昀 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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