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翟建豪
李宗霖
謝廣翰
謝佳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等5 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記載(被告朱俊嘉、翟建豪2 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兆偉告訴被告5 人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5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劉大屯對被告朱俊嘉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間,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朱俊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5 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朱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僅受翟建豪委任)
上二人共同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廣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朱俊嘉因故與劉兆偉在網路聊天室內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26日邀集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正大廣場集合,並由朱俊嘉駕駛號牌ANA-221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翟建豪、李宗霖;
謝廣翰駕駛號牌ATY-987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銘,5 人基於傷害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下稱上址檳榔攤)欲找劉兆偉尋釁。
翟建豪為壯聲勢,先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不詳處所,取出不詳友人所藏放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兩把,並於朱俊嘉所駕車輛上將其中一把交由李宗霖持用。
嗣到達上址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翟建豪、李宗霖分別持槍助勢,朱俊嘉、謝廣翰分別持刀與謝佳銘一同衝入鐵皮屋內,或持刀砍殺或徒手毆打劉兆偉,致劉兆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併神經斷裂、左側手肘撕裂傷併饒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撕裂傷併2-5 肌腱斷裂、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腿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警員在附近巡邏,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為免遭警查緝,李宗霖將所持槍枝交還翟建豪後,徒步離開;
謝廣翰、謝佳銘則駕駛車輛離去。
㈡朱俊嘉、翟建豪竟仍不罷手,違反劉兆偉意願強將已受傷之劉兆偉拖拉至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朱俊嘉駕車離去,欲將劉兆偉帶至他處,然因劉兆偉傷口大量出血,朱俊嘉、翟建豪2 人駕車行經振興醫院時,遂將劉兆偉棄置於急診室門口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通報,上開手槍亦分別經民眾拾獲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偵│⒈證明確有邀集眾人一同駕車前│
│ │訊之供述 │ 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
│ │ │ 屋向告訴人劉兆偉尋釁並毆打│
│ │ │ 之事實。 │
│ │ │⒉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並與劉兆偉│
│ │ │ 發生扭打。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其所駕│
│ │ │ 車輛上,並將劉兆偉載送至振│
│ │ │ 興醫院。 │
│ │ │ │
├──┼──────────┼──────────────┤
│2 │被告翟建豪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朱俊嘉│
│ │ │ 駕駛車輛上,其與朱俊嘉並將│
│ │ │ 劉兆偉載送至振興醫院。 │
├──┼──────────┼──────────────┤
│3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4 │被告謝廣翰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駕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5 │被告謝佳銘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乘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7 │證人李鴻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8 │證人尤建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9 │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 │被告等駕車前來,或持槍或持刀│
│ │ │強行進入「阿達力」檳榔攤後方│
│ │ │鐵皮屋發生拉扯,告訴人劉兆偉│
│ │ │遭拖上車之事實。 │
├──┼──────────┼──────────────┤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劉兆偉係遭他人丟棄│
│ │醫院108 年7 月5 日振│在急診室門口。 │
│ │行字第1080004159號函│ │
│ │文1件 │ │
├──┼──────────┼──────────────┤
│11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所受傷害之事│
│ │份 │實。 │
├──┼──────────┼──────────────┤
│12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證明被告翟建豪、李宗霖各持槍│
│ │身、滑套、彈匣、複進│傷害之犯行。 │
│ │簧桿、非制式彈殼、制│ │
│ │式彈殼各1個 │ │
└──┴──────────┴──────────────┘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除告訴人劉兆偉與被告朱俊嘉有口角糾紛外,難認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且從告訴人之傷勢觀之,亦無證據顯示有因傷勢而致生命危險,尚難證明被告等5 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應認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
三、核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朱俊嘉等5 人就傷害部分;
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就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宗霖、謝廣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證據清單編號12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