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30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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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施用地點、方式為「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訊問、同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7890公克,驗餘淨重0.7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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