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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更正為:游捷安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廣興街口」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土城區廣興街口」。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3) 及3 之(3)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均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2.被告游捷安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甫於106 年2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仍不思省悟,即於同年6 月及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又再犯本案,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為警執行攔查時,在其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3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僅因工作勞累及因工作受傷為求止痛,復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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