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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江森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森清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湖街口擔任義交,指揮交通勤務時,因告訴人陳安安駕駛ASZ-3952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其指示行車,又在車內對其比中指(陳安安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待告訴人搖下駕駛座車窗後,再持指揮棒敲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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