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孟宏有下列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二、江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下午4時
-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江孟宏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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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江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108 年度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三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孟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拘役30日、20日,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數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江孟宏到案後,於107 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江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有下列施用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入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自上開購毒時起至稍後當日上午10時43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1 包第二級毒品。
旋於當日(11月9 日)上午10時43分許,江孟宏攜帶上開1 包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江孟宏隨後在其前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毒品(驗餘淨重0.6388公克),供警查扣,稍後並向警員賴志峰自首,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孟宏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警員在採集被告尿液後,連同查扣之1 包白色微黃結晶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晶部分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88公克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14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25 頁),此外,並有上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參見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此次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持有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施用毒品,而於11月9 日上午購入扣案毒品(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顯然其係在本案施用毒品後,方起意再次購入扣案毒品,客觀上應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7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所犯前述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在為警攔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賴志峰供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由上過程,應認警員此次查獲被告犯罪,純係因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供出案情所致,故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政府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禁止施用,即持有亦在處罰之列,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行為人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本次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後,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此如前述,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持有扣案毒品之期間不到1 個小時,驗餘淨重也僅0.6388公克,數量甚少,本次不論施用、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係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其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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