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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佳和與被告即告訴人蕭智仁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榮總醫院中正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即告訴人林佳和、被告即告訴人蕭智仁竟均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佳和因而受有雙足及右肘鈍挫傷、右顳頭側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蕭智仁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佳和、蕭智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佳和、蕭智仁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5 月3 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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