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5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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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智信告訴被告陳永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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