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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樞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自該址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江淑芬位於5 樓住處之廚房外,再將廚房外上層氣窗之抽風機推入屋內後,由氣窗口伸手將下層窗戶打開而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具、玉珮項鍊1 條、玉石墜子2 條、紀念幣1 組、存錢筒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其他外幣(價值約500 元),且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且先將上揭物品藏放於承德路3 段90巷與108 巷之防火巷內。
後林樞汶再騎乘不知情之蔡秀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73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上揭物品,並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均予以丟棄。
嗣因江淑芬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遺留在廚房地板上之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林樞汶之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特徵及相對位置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樞汶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江淑芬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8年1 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1022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證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樞汶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樞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1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另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具、玉珮項鍊1 條、玉石墜子2 條、紀念幣1 組、存錢筒1 個及其他外幣,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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