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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愛國
張景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10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7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愛國、張景順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愛國及張景順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3 年及106 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張舜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以107 年偵字9953號案件偵辦)所開設之賭博網站帳號,鍵入會員密碼後,接續於該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潘愛國及張景順各自下注不等金額,再以國內外職業球賽運動為賭博對象,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賭金歸張舜斌所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因警於107 年6 月間查獲張舜斌開設賭博網站,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三、再按:㈠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從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至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而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他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他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固可認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㈡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若賭客於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賭客個人登入帳號下注時,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愛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景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舜斌之證述及被告2 人與張舜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網站賭博之事實,惟查:㈠被告潘愛國、張景順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於張舜斌經營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張舜斌提供被告2 人帳號、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2 人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等節,此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5 至178 頁、第288 至289 頁、第301 至302 頁),並有證人張舜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卷第58至77頁、第199至241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91 至292 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2 人既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此實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或登入個人帳戶後購物等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可得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蓋此種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2 人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並不具公開性。
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從而,本件被告2 人登入上開網站之帳戶下注之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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