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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敏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 7年9 月4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敏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72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23至24頁)可參;
扣案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7 月2 日出所,復於隔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及分裝匙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及分裝匙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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