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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2594號、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8日訊問時、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竊取中研宏觀社區住戶即被害人呂欣季、告訴人鄒宗甫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自行車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呂欣季及告訴人鄒宗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4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除如附表編號1、4 所示被害人呂欣季及告訴人張翊青遭竊之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分別經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或由警方尋回後發還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鄒宗甫遭竊之黑色碳纖維材質之公路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張翊青、鄒宗甫經本院電洽後均表示不願到庭或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親戚及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呂欣季遭竊之黃色登山自行車1 輛(廠牌:GT、價值1 萬),經被告遺留於案發社區大門外乙節,業據被害人呂欣季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20頁);
又如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翊青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 輛(車架編號:CMT0000000號),業已為警尋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張翊青依法領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4所竊得之物,業經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呂欣季及告訴人張翊青,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鄒宗甫所有之黑色碳纖維材質之公路自行車1 輛(價值5 萬元),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旋轉拍賣網賣掉,伊將腳踏車賣給對方後就把對方帳號、資料全部刪掉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去變賣,所得繳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惟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旋轉拍賣網站之帳號資料截圖1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42頁),然就前開竊得之物變賣時間、變賣價額及賣給何人等各節,均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3.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現尚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鑰匙業已丟掉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告訴人/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被害人 │ │ │
├─┼───────┼────┼────┼─────────────┼─────────┤
│ 1│107 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呂欣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
│ │凌晨4 時29分許│汐止區東│未提告)│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勢街60號│ │街60 號 中研宏觀社區前,以│徒刑柒月。 │
│ │ │「中研宏│ │徒手拉起插地地栓推開社區大│ │
│ │ │觀社區」│ │門之方式,開啟該社區大門後│ │
│ │ │內 │ │,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徒│ │
│ │ │ │ │手竊取呂欣季所有並停放在該│ │
│ │ │ │ │址4 樓至5 樓樓梯間之黃色登│ │
│ │ │ │ │山自行車1 輛(廠牌:GT、價│ │
│ │ │ │ │值1 萬元),得手後,惟因該│ │
│ │ │ │ │自行車輪胎沒氣無法駛離,而│ │
│ │ │ │ │將之遺留在該社區大門外。嗣│ │
│ │ │ │ │因呂欣季發覺上開自行車,遭│ │
│ │ │ │ │移置在該社區外,並報警處理│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2│107 年11月23日│同上 │鄒宗甫(│復以上揭方式,侵入該有人居│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
│ │凌晨4 時37分許│ │提告) │住之大樓,徒手竊取鄒宗甫所│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有並停放在該址地下1 樓車庫│徒刑柒月。 │
│ │ │ │ │之黑色碳纖維材質之公路自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 │ │ │車1 輛(價值5 萬元),得手│色碳纖維材質之公路│
│ │ │ │ │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行車壹輛沒收,如│
│ │ │ │ │F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宗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追徵其價額。 │
│ │ │ │ │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3│107 年12月5日 │同上 │高敏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
│ │凌晨4 時20分許│ │未提告)│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 │街60 號 中研宏觀社區前,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持自備鑰匙,開啟該社區大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徒手拆卸高敏政所有並置放在│ │
│ │ │ │ │該址地下1 樓車庫內之普立瑪│ │
│ │ │ │ │牌公路自行車前輪快拆螺絲零│ │
│ │ │ │ │件,惟因認該零件無利用價值│ │
│ │ │ │ │,將之丟棄在原地而未遂。嗣│ │
│ │ │ │ │因高敏政發覺上開自行車遭拆│ │
│ │ │ │ │卸,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
│ │ │ │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4│107 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張翊青(│見張翊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林鈺翔犯竊盜罪,累│
│ │凌晨2 時23分許│北投區文│提告) │輛(車架編號:CM T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林北路23│ │號)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8 號騎樓│ │持同上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 │
│ │ │ │ │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
│ │ │ │ │離去。嗣因張翊青發覺遭竊並│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
│ │ │ │ │器錄影影像,並通知林鈺翔到│ │
│ │ │ │ │案說明,且於108 年1 月4 日│ │
│ │ │ │ │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新明路246 巷3 弄27號前,扣│ │
│ │ │ │ │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始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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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
第2594號
第2761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呂欣季、鄒宗甫、高敏政、張翊青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呂欣季等4 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甫、張翊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 │偵查中之自白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
│ │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 │ │1至3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害人呂欣季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呂欣季所有如附表編號│
│ │指述 │1 所示之自行車零件,於附表│
│ │ │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之│
│ │ │事實。 │
├──┼───────────┼─────────────┤
│ 三 │告訴人鄒宗甫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鄒宗甫所有如附表編號│
│ │指訴 │1 所示之自行車,於附表編號│
│ │ │1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附│
│ │ │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之事實│
│ │ │。 │
├──┼───────────┼─────────────┤
│ 四 │被害人高敏政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高敏政所有如附表編號│
│ │指述 │2 所示之自行車,於附表編號│
│ │ │2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附│
│ │ │表編號2 所示方式竊取之事實│
│ │ │。 │
├──┼───────────┼─────────────┤
│ 五 │告訴人張翊青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張翊青所有如附表編號│
│ │指訴 │3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於附表│
│ │ │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之│
│ │ │事實。 │
├──┼───────────┼─────────────┤
│ 六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之│
│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呂佳│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1055-HF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
│ │ │事實。 │
├──┼───────────┼─────────────┤
│ 七 │107 年11月23日現場、路│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 │
│ │片及旋轉拍賣網站APP 翻│ │
│ │拍照片共16張 │ │
├──┼───────────┼─────────────┤
│ 八 │107 年12月5 日現場及路│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 │
│ │片共12張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騰輝電動車交車確認表、│ │
│ │107 年12月29日現場、路│ │
│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 │
│ │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竊取忠研宏觀社區住戶即被害人呂欣季、告訴人鄒宗甫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行車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呂欣季及告訴人鄒宗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相關案號 │
│ │ │ │害人 │ │ │ │
├──┼────────┼──────┼─────┼───────────────────────────────────┼──────┼──────────┤
│ 1 │107 年11月23日凌│在新北市汐止│呂欣季(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忠研宏觀社區│刑法第321 條│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
│ │晨4 時29分許 │區東勢街60號│提告) │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該社區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徒手竊取呂欣│第1 項第1 款│ │
│ │ │「忠研宏觀社│ │季所有並停放在該址4 樓至5 樓樓梯間之黃色登山自行車1 輛(廠牌:GT、價值│之侵入住宅竊│ │
│ │ │區」內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惟因該自行車輪胎沒氣無法駛離,而將之遺│盜罪嫌 │ │
│ │ │ │ │留在該社區大門外。嗣因呂欣季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移置在該社區外,並報警處│ │ │
│ │ │ │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107 年11月23日凌│ │鄒宗甫(提│復以上揭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徒手竊取鄒宗甫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地下│ │ │
│ │晨4時37分許 │ │告) │1 樓之黑色碳纖維材質之公路自行車(價值5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 │
│ │ │ │ │碼1055-HF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鄒宗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 │
│ │ │ │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2 │107 年12月5 日凌│在新北市汐止│高敏政(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忠研宏觀社區│刑法第321 條│108 年度偵字第2761號│
│ │晨4時20分許 │區東勢街「忠│提告) │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該社區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以不詳方式,│第2 項、第1 │ │
│ │ │研宏觀社區」│ │拆卸高敏政所有並置放在該址地下1 樓之普立瑪牌公路自行車前輪快拆螺絲零件│項第1 款之侵│ │
│ │ │內 │ │,惟因認該零件無利用價值,將之丟棄在原地而未遂。嗣因高敏政發覺上開自行│入住宅竊盜未│ │
│ │ │ │ │車遭拆卸,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遂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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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2月29日凌│在臺北市北投│張翊青(提│見張翊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車架編號:CMT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刑法第320 條│108年度偵字第2594號 │
│ │晨2時17分許 │區文林北路 │告) │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第1 項之竊盜│ │
│ │ │238號騎樓 │ │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張翊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罪嫌 │ │
│ │ │ │ │,並通知林鈺翔到案說明,且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 │ │
│ │ │ │ │明路246 巷3 弄27號前,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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