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898,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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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洪維澤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吳逸慈所有之Kipling 藍色後背包1 個(內有Coach女用手掛式小皮包1 個;

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VISA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皮衣外套1 件、化妝包1 個、寵物水壺1 個、鑰匙1 串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洪維澤返回該處駕車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張裕傑於竊得前開吳逸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先後於:①107 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船頭店內,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兼具一卡通電子票證支付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卡觸碰便利商店內設置之一卡通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金融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吳逸慈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1 千元後,儲值至該金融卡;

張裕傑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並持以購買1 千元之遊戲點數。

②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橡木桶店洋酒石牌店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吳逸慈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依據金融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免簽名)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惟因帳戶內額度不足扣款失敗;

張裕傑則承前犯意,復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前開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逸慈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1,996 元之商品予而張裕傑。

㈢於107 年11月29日11時6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吳逸慈之鑰匙,開啟吳逸慈與胞姊吳逸琪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吳逸琪所有之韓幣3 千元、紐幣25元、日幣7 萬元、新臺幣5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吳逸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佑宮前,見魏紘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騎乘竊得車輛離去。

㈤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2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6 巷口之滬尾藝文休閒園區工地內,徒手竊得潘秉昌所有放置於哨亭內之UA後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現金500 元)、HTC 牌型號ONE A9行動電話1 支、紅色小網袋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噴漆為黑色)逃逸,並將UA後背包(內有鑰匙1 串、紅色小網袋1 個)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6巷一滴水公園內。

嗣潘秉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張裕傑於竊得前開潘秉昌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後,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50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0 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操作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潘秉昌書寫置於皮夾內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905 元,接續於同日15至16時間,以相同方式操作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900 元。

嗣潘秉昌掛失上開金融卡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琪、魏紘翔、潘秉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傑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維澤、吳逸慈、吳逸琪、魏紘翔、潘秉昌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偽冒調查專員陳禹伸於警詢證述遭竊、遭盜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住宅、工地遭竊現場照片,及道路、超商、橡木桶洋酒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潘秉昌遭竊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送冒用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1756號函檢送消費紀錄及簽帳單影本、遺失(拾得)物領據、潘秉昌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且有後UA背包1 個、鑰匙1 串、紅色小網袋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橡木桶洋酒店內盜刷購物行為,因扣款失敗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 部分),然被告既於扣款失敗後,旋持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有上開被害人吳逸慈警詢筆錄及匯豐銀行函檢送之現金回饋玉璽卡簽帳單、消費紀錄可憑,自屬完成該筆消費無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逸慈遭被告竊盜、使用之卡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一卡通VISA金融卡,兼具提款與支付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一卡通端末機),自動由吳逸慈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一卡通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對吳逸慈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一卡通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一卡通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①及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事實一㈡②及㈥所為各次盜刷、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刷卡及提領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犯行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明持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持卡透過一卡通端末機進行儲值,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而向發卡銀行借款,已見前述,斯時該一卡通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 至4 行既已載明被告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付費付款(贅載)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確,另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既於起訴事實載明行竊地點為吳逸琪住處,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均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各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2 頁、第235 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4 月、3 月、3 年2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竊盜、贓物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被害人財物後,進而持竊得塑膠貨幣消費,藉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惡性重大,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人吳逸慈之Kipling 後背包、Coach 小皮包、現金1 萬元、皮衣外套、化妝包、寵物水壺,吳逸琪之韓幣3 千元、紐幣25元、日幣7 萬元、新臺幣5 千元及潘秉昌之現金500 元、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另其透過竊得金融卡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1 千元、盜刷信用卡詐得價值1,996 元之商品及由自動櫃員機盜領之現金3,805 元,同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取潘秉昌之後UA背包1 個、鑰匙1 串、紅色小網袋1 個及魏紘翔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尋獲前揭物品後,該竊得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潘秉昌、魏紘翔,此有魏紘翔警詢筆錄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竊得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物,考量金融卡、信用卡及各該證件,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寄即可回復,鑰匙則屬個人專屬之物,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擊破車窗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
│1   │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事實欄一㈠  │
│    │扣案之犯罪所得Kipling 藍色後背包、Coach 女用手掛│            │
│    │式小皮包、化妝包、寵物水壺各壹個、皮衣外套壹件、│            │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張裕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事實欄一㈡①│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張裕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㈡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值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張裕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事實欄一㈢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幣參仟元、紐幣貳拾伍元、日幣柒萬│            │
│    │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㈤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張裕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事實欄一㈥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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