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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4 號、第17647 號、第18262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3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8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5 年6 月、10年、8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又24日(以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另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8 月(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嗣於104 年1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而於107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6日,而自108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
、「案經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指按壓破壞大門紗窗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書漏載37號)附近停放」、起訴書附表編號0 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行至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昌吉街00號)0樓之0 大門外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欄應更正記載為:「戊○○(不提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僅證稱家中門鎖未有破壞痕跡,並未目睹被告進入屋內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見該處鐵門未關及上鎖而直接開門入內,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本案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足見上開條款應屬誤載,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甲、乙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9 日及106 年6月26日,亦有相關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僅因工作不順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4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而其餘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丁○○、己○○或被害人戊○○,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其中7000元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9000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4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前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僅就尚未給付之犯罪所得即4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財物,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證件,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物品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所犯法條 │ │
├──┼──────────┼────────────┤
│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1 項第1款、第2款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 項第1款、第2款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1 項第1款、第2款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
│ │1 項第1 款 │壹條(內有皮夾及現金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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