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緝,3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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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鴻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政義(由本院先行審結)前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月間承作徐建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別墅之油漆工程,知該址屋內財物狀況,遂於同年11月初某日,與蘇明鴻、溫禮嘉(綽號「阿弟仔」,另由警方追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赴上址行竊,由蘇明鴻、溫禮嘉於同月6 日15時16分許搭乘公車至該處,自屋後翻牆侵入,並持屋內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房間門鎖,竊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Canon EOS 5D數位相機1 臺及紅、黃檜聚寶盆6 個,並持徐建成置於房間床頭櫃上之鑰匙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30萬元)得手。

蘇明鴻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搭載溫禮嘉運送贓物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堤防邊,先與溫禮嘉均分現金,並將贓物卸下車輛後,由蘇明鴻將上開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棄置及將車鑰匙丟棄路旁,溫禮嘉則將上開相機、聚寶盆等攜至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拍照後由陳政義尋求買家收購。

嗣徐建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共犯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竊盜分工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陳政義手機通話紀錄及以通訊軟體LINE銷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政義、溫禮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參照)。

是被告與陳政義、溫禮嘉就上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惟因陳政義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是不構成同條項第4款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載明「由上址後方攀牆進入屋內」,本院復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曾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2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2月26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開三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又24日現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業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三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盜前科累累,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度下手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 千元,由其與共犯溫禮嘉均分,業據其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66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都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卷第16頁),然其後於本院中之供述既距離犯罪時間近1 年之久,而其於2 次警詢之供述一致,是本院認其前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爰就其分得半數款項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竊得相機、聚寶盆等物,則由共犯溫禮嘉保管、處分,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第249 頁),核與共犯陳政義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273 頁),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竊得相機、聚寶盆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1部固亦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徐建成領回,有被害人徐建成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現場之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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