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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伍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3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間初先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8元之對價向彰化社頭工廠進貨後,再以每雙30元之價格批發仿冒『adidas』襪子與羅祥恩,賺取報酬」,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間初先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8元之對價向彰化社頭工廠進貨後,交由羅祥恩陳列在其攤位上,以每雙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每出售1 雙黃俊斌可獲得30元之抽成,以此方式販賣仿冒『adidas』襪子,共計出售50雙,黃俊斌並因而獲利約1,5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斌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祥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兄弟姊妹資助、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下稱本院卷〉卷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108 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151雙,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概賣了50雙左右,共計獲利約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 萬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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