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智簡,9,201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於攤位供不特定人購買,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共2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吳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