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00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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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土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1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土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行「左前壁挫傷」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土順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24分許毆打告訴人詹前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因不滿告訴人對案外人施玟旭態度不佳而產生嫌隙,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賣菜、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卷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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