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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朕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朕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一天之某時許(起訴書原僅記載於108 年1 月7 日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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