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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本案係由員警攔查被告,經被告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上開電子菸1 支,以交付員警,並自承施用毒品,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電子菸1 支,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電子菸1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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