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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陸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徒手竊取店內2 樓貨架陳列販售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6 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遭竊物品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6 瓶,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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