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09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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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宇自民國106 年4 月起,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陽明山店」擔任店員,負責販賣、管理店內之商品及收款、找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收銀職務時,在上址商店內,利用顧客來店消費收取價金之機會,使用收銀機上「指定更正」或「查價」等功能,於統一發票上更正刪除顧客所購買之商品,而一律刷取與顧客實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價格均不符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元之「青箭口香糖」,而將此等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再將該等發票收執聯交予顧客以行使之,並向顧客收取消費全部商品之如數金額,而以前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5,207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因該店接獲客戶投訴發票明細金與購買商品不符,經循線追查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12月4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賢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昭利於警詢之證述。

㈣統一發票單據影本、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截圖。

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訪談紀錄、員工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前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有短打發票金額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所知悉及主張,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係論以原起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差價金額,致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而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報及UBER、月薪約1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差價金額5,207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9萬5,353 元,並約定於108 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如前所述,然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

再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況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履行和解條件乙情,亦有本院109年1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5,207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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