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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30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ts2 玉米脆片伍條、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壹條及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志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
2.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公務電話中陳稱不會到庭,無意願和解,要和解亦應由被告到店裡來找我談等語,是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Guts2 玉米脆片5 條、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1 條、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 盒,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都已食用完了云云(見108 審易字第148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蔡伊航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Guts2玉米脆片5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1條( 價值29元) 及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 盒( 價值55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伊航發現商品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蔡伊航於警詢時之│證明於上開時地,店內上開商│
│ │供述 │品遭竊之事實。 │
├──┼───────────┼─────────────┤
│ 3 │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照片共7 張 │開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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