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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第11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鈺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張錫正」署押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尚有:「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自由選新申辦及NP學生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如判決書附表一至三所示;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金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為詐得手機、門號,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冒名偽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錫正」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持偽造之申請文件及張錫正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張錫正之身分,向通訊行店員行使,詐取手機及門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文件中「申請人姓名」、「客戶姓名」欄處,雖分別書寫有「張錫正」之文字,然此僅係用以識別上開文件之申請人、客戶為何人等描述性文字,各該「張錫正」之文字並非記載於各文件之「簽章」欄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係屬表達被害人本人簽名、簽署文書之意,尚與所謂「署押」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小利,持他人證件冒名辦理門號、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通信業者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尚有母親由其撫養,兼衡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張錫正」署押合計17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通訊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iPhone7 PLUS手機1 支,已交予共犯李金祐而非由其支配,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卷第27頁,本院107 年訴字第150 號卷二第27頁),故就上開詐得之物,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其詐得SIM 卡數張,亦一併交予共犯李金祐,且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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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卷證出處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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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電話/ 第三代行│ │ │7900號影卷① │
│ │動通信/ 行動寬│ │ │第33頁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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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號碼可攜/ 新申│本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2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裝同意書 ├───────┼─────────┤7900號影卷①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張錫正」簽名1 枚│第34至36頁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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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7900號影卷① │
│ │ │ │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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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大哥大手機│用戶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銷售確認單 │ │ │7900號影卷① │
│ │ │ │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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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大哥大用戶│立委託書人欄 │「張錫正」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授權代辦委託書│ │ │7900號影卷① │
│ │ │ │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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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亞太電信4G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本院107 年度訴│
│ │預付卡申請書 │ │ │字第150 號影卷│
│ │ │ │ │一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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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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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卷證出處 │
│ │ │ │量 │(107 年度偵字│
│ │ │ │ │第235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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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第59頁 │
│ │話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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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由選新申辦及│立同意書人簽名│「張錫正」簽名1 枚│第61頁 │
│ │NP學生全國壹大│欄 │ │ │
│ │網方案30期專案├───────┼─────────┤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張錫正」簽名1 枚│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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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亞太電信行動電│立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 枚│第63頁 │
│ │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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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卷證出處 │
│ │ │ │量 │(107 年度偵字│
│ │ │ │ │第23540號卷)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張錫正」簽名1 枚│第67頁 │
│ │話業務申請書 │ │ │ │
├──┼───────┼───────┼─────────┼───────┤
│2 │自由選新申辦及│立同意書人簽名│「張錫正」簽名1 枚│第69頁 │
│ │NP學生全國壹大│欄 │ │ │
│ │網方案30期專案├───────┼─────────┤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張錫正」簽名1 枚│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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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支援災防告│客戶請親簽欄 │「張錫正」簽名1 枚│第71頁 │
│ │警細胞廣播訊息│ │ │ │
│ │服務確認表 │ │ │ │
├──┼───────┼───────┼─────────┼───────┤
│4 │亞太電信行動電│立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 枚│第75頁 │
│ │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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