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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98 號、第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白醬燻雞厚片壹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碗、克林姆麵包壹包、立頓巧克力奶茶壹瓶、御飯糰炙燒牛小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霜降牛御飯糰壹個、黑胡椒烤豬里肌飯糰壹個、瓶裝咖啡廣場壹瓶、select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載「御飯糰製燒牛小排」更正為「御飯糰炙燒牛小排」;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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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各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法式白醬燻雞厚片1 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 碗、克林姆麵包1 包、立頓巧克力奶茶1 瓶、御飯糰炙燒牛小排1 個、新極上飯糰─霜降牛御飯糰1 個、黑胡椒烤豬里肌飯糰1 個、瓶裝咖啡廣場1 瓶、select紅茶1 瓶,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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