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14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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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郭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3日)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 年8 月1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卷108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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