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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林金隆前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酒駕、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7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3 月、8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⑤至⑦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旋依規對其實施酒測」更正為「旋依規定於108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二)證據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2.被告林金隆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貪圖己身行動便利,見被害人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另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害人遭竊之機車業已領回,就本件不提告且不追究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所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業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遭竊之機車內尚有購買本案機車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然查上開證件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車廂內零錢伊拿去買東西,其他的購買文件伊隨手就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考量上開文件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約百餘元部分,因被告亦自承就上開部分竊得現金100 元或200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該次竊得之現金至少為100 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100 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及用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4號
被 告 林金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 月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關渡宮前廣場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關渡宮週遭行走時見林業昇使用,登記於其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 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發動該機車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又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離去,並持前揭機車置物箱內零錢( 約新臺幣百餘元) 購買物品花用一空。
嗣林業昇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北投區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玉女宮旁攔得騎乘前揭機車之林金隆,並發覺林金隆渾身酒氣,旋依規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金隆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全部( 竊取前揭機│
│ │中之自白 │車及飲酒騎乘機車)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業昇於警│其使用並登記於其父名下車│
│ │詢中之指述 │牌號碼CVG-773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停放於關渡宮前遭竊之│
│ │ │事實。 │
├──┼───────────┼────────────┤
│ 3 │道路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現│1.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
│ │場相片6張 │ 道路之畫面。 │
│ │ │2.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與騎│
│ │ │ 乘前揭機車行駛之竊嫌相│
│ │ │ 同之上衣之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前揭機│
│ │ │車,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事│
│ │ │實。 │
├──┼───────────┼────────────┤
│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中午│
│ │ 分局關渡派出所酒精測│12時10分許為警實施酒測,│
│ │ 定紀錄表1紙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林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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