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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
(四)竊盜罪、毀損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前開第一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手機已於108 年7 月10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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