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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7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洋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假釋出監情形為「106 年4 月18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60日至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考量其雖長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然認知功能完整、未有明顯智能問題,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卷第213 至223 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千元、未婚、尚有母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洋酒3 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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