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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補充「(下稱第一執行案)」、第14至17行所載「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更正為「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8 行所載「致曹春鑫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陳崑忠陷於錯誤」、倒數第4 行所載「萊爾富便利商店拿取資料」後補充「並交付其所持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使陳崑忠放鬆戒心」;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和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詐欺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自告訴人唐建金、曹春鑫、陳崑忠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價值1,100 元之車資利益、現金1,300 元及價值450 元之車資利益、現金10,300元及價值1,725 元之車資利益,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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