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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豬鞭壹箱(總重肆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樺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業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第33條僅係增列項次,並將主管機關之權責明確化,而第41條則為應第33條將「禁止輸入」部分移列到第1項第1款,故配合修正,另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增列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故配合法規修正將「檢疫物」修正為「應施檢疫物」,是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前㈠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豬鞭1 箱(總重4.5 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沒入處分,有臺北關108 年1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742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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