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19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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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林金錪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184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3 年2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第2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 罪)、7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林金錪騎乘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民權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錪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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