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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108年1 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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