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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林莉婷」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9 月12日21時40分至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淑鈴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放有紙袋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商店會員卡、提款卡2 張、其母林莉婷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前開紙袋(含袋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林志峰於竊得前開林莉婷之信用卡1 張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向店員佯稱為卡片所有人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林莉婷」之署名,再持之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陸續陷於錯誤,以為係林莉婷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遊戲點數商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則刷卡未成功),林志峰因而詐得總計價值相當於6 萬元之點數,並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莉婷、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林淑鈴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鈴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㈣花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成益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刷卡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影本、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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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林莉婷」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開犯行係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意旨自屬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9 月12日21時51分至同日21時54分止,多次偽造告訴人林莉婷簽名,進而盜刷之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既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並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縱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21時54分之交易(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交易失敗,而有部分犯行尚未詐取得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係詐欺得利既遂。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二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以假釋,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行竊,進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破壞社會之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被告自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 萬5,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卷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合計價值6 萬元之遊戲點數,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林淑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商店會員卡、提款卡2 張、告訴人林莉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均屬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
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紙袋1 個,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莉婷」署押共計3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3 張,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均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
│ 1 │林淑鈴 │皮夾1個、現金500 元 │
├───┼─────┼─────────────────┤
│ 2 │林淑鈴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商店會員卡、│
│ │ │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3 │林淑鈴 │紙袋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商店 │消費內容 │所持用之信用卡│
│ │ │ │(新台幣)│ │
├──┼───────┼─────────┼─────┼───────┤
│ 1 │107 年9 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20,000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 │21時51分 │路6 段431 之4 號1 │遊戲點數 │ │
│ │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
├──┼───────┼─────────┼─────┼───────┤
│ 2 │同日21時52分 │同上址 │同上 │同上 │
├──┼───────┼─────────┼─────┼───────┤
│ 3 │同日21時53分 │同上址 │同上 │同上 │
├──┼───────┼─────────┼─────┼───────┤
│ 4 │同21日時54分 │同上址 │同上(交易│同上 │
│ │ │ │失敗) │ │
└──┴───────┴─────────┴─────┴───────┘
附表三:
┌──┬──────┬───┬─────────┬────────┐
│編號│署名所在文件│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證據出處 │
├──┼──────┼───┼─────────┼────────┤
│1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林莉婷」簽名1 枚│108 年度偵字第 │
│ │(時間:107 │ │ │10282 號卷第18頁│
│ │年9 月12日,│ │ │ │
│ │21:52:10)│ │ │ │
├──┼──────┼───┼─────────┼────────┤
│2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林莉婷」簽名1 枚│108 年度偵字第 │
│ │(時間:107 │ │ │10282 號卷第17頁│
│ │年9 月12日,│ │ │ │
│ │21:53:01)│ │ │ │
├──┼──────┼───┼─────────┼────────┤
│3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林莉婷」簽名1 枚│108 年度偵字第 │
│ │(時間:107 │ │ │10282 號卷第16頁│
│ │年9 月12日,│ │ │ │
│ │21:53: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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