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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3 行、第5 行所載「周富聖」為「周富盛」,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案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僅因尋人未果,率爾毀損他人門扇,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受損門扇金額4 倍之損害即新臺幣4 千元,嗣因告訴人拒絕收受而未能交付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64 第117 頁、第127 至129 頁),因認其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無業、已婚、尚有3 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23時21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找尋廖玉理、周富盛(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周富聖」)仍無所獲,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踹方式破壞設置於該址,屬於廖金鐘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之軸承毀壞、掉落並導致該鐵門關閉時門縫過大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1,000 元),足生損害於廖金鐘,並使其心生畏懼,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踹門致門扇受損外,並未在現場留下任何載有告訴人姓名之文字、或宣讀告訴人姓名,自難單憑被告踹門之舉動,即遽認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知悉係針對何人所為之行為。
再者,被告以腳踹門時,並未以言語、文字或其他任何方法傳達「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要件相符。
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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