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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第2 次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9 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其中1 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3144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犯罪事實欄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其中犯罪事實欄㈠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業於另案被告陳柏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簡易判決參照),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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