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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薇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4日訊問及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雖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1 名2 歲幼女由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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