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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內湖區」更正為「南港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歸還竊得物品外,並誠心致歉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份可憑,因認其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和解而得其諒解,業如前述,茲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兒童座椅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座椅後,業於民國108年8 月2 日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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