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223,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宗毓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宗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6 年 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凱維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