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22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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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第4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柄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柄豪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謝洋銘對其信賴之心態,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謝洋銘詐得手機及維修手機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更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張燦煌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告訴人謝洋銘、張燦煌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3 萬6,000 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108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謝洋銘交付之OPPO牌手機1 支、現金3,000 元,及詐欺告訴人張燦煌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8,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謝洋銘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第165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業已將手機及3,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謝洋銘,且本案案發後已將計程車資交予告訴人張燦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已實其說,自難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此敘明。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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