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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10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度審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亦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補充「匯款後鄒樹芬驚覺受騙,即時通報銀行,由受款銀行將匯款金額予以凍結,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鄒樹芬之匯款」。
2.被告林杰翰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政綺、鄒樹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告訴人陳政綺部分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至告訴人鄒樹芬部分,雖告訴人鄒樹芬於107 年8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因鄒樹芬驚覺受騙,即時通報銀行,由受款銀行協助攔阻,凍結該筆匯款,此據告訴人鄒樹芬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受款銀行凍結告訴人鄒樹芬遭詐欺之款項,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被告林杰翰基於單一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之犯意,在密接時間一次交付5 張預付卡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單一交付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
復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1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形態既、未遂得否減刑而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除告訴人鄒樹芬遭詐騙之款項因受款銀行凍結而未被詐騙集團領取外,亦與告訴人陳政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然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政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告訴人陳政綺經本院電洽後表示:被告完全沒有依約給付和解金,可知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款項等情,此亦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7 號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陳政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95頁及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1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於民國101 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復於
108 年5 月間,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且現仍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公司臺南東寧門市內,一次申辦預付卡5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隨即以每門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在該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政綺,佯裝為其友人「昆德」急需借款,導致陳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復於107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鄒樹芬佯裝為其友人「洪楷翔」急需借款,導致鄒樹芬陷於錯誤,亦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嗣因陳政綺、鄒樹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偵查│1. 坦承確有在臺南以每個門 │
│ │中之供述 │ 號200 元的代價出售給年 │
│ │ │ 籍不詳之人,該次總共出 │
│ │ │ 售5 個門號,得款1,000 │
│ │ │ 元,且之前也有在新莊地 │
│ │ │ 區,一次賣過10個門號。 │
│ │ │2.坦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 │ │ ,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 │
│ │ │3.坦承101 年間,就曾因為提│
│ │ │ 供帳戶被判刑5 個月確定。│
│ │ │4.坦承先前已有8 、9 年的工│
│ │ │ 作經驗,以及當時經濟狀況│
│ │ │ 不佳積欠高利貸。 │
│ │ │5.坦承當初有懷疑過對方,也│
│ │ │ 有問過對方會不會拿去做詐│
│ │ │ 欺或不法使用。 │
│ │ │6.坦承對方有跟他說這些門號│
│ │ │ 號2 個月就可以停掉,伊當│
│ │ │ 下覺得對方是要拐外勞的錢│
│ │ │ 。惟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 │ │ :伊只承認伊有提供預付卡│
│ │ │ 云云。 │
├──┼───────────┼─────────────┤
│ 2 │證人陳政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詐欺集團持被告申辦門號│
│ │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政│
│ │本 │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
│ │ │元。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鄒樹芬於警│證明詐欺集團持被告申辦門號│
│ │詢中之證述、匯款回條、│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鄒樹│
│ │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紀│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而匯款 │
│ │錄 │15萬元。 │
├──┼───────────┼─────────────┤
│ 4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證明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7│
│ │0000000000號) │日晚間8 時許,持雙證件在臺│
│ │ │南市遠傳電信公司臺南東寧門│
│ │ │市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
├──┼───────────┼─────────────┤
│ 5 │被告申設門號查詢紀錄 │證明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當│
│ │ │日以及先前均有大量申辦門號│
│ │ │之事實。 │
├──┼───────────┼─────────────┤
│ 6 │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證明被告先前即曾因幫助詐│
│ │、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1│ 欺遭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
│ │122 號起訴書、108 年度│ 。 │
│ │偵字第604 、605 、606 │2.證明被告本身於107 年1 月│
│ │號起訴書 │ 起,亦曾多次以出售演唱會│
│ │ │ 門票為由詐騙他人,並遭提│
│ │ │ 起公訴。 │
│ │ │3.佐證被告不僅對於出售門號│
│ │ │ 予陌生人,遭作不法用途之│
│ │ │ 風險知之甚詳,甚至其本身│
│ │ │ 亦為詐欺慣犯,足認其確有│
│ │ │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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