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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第975 號、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於108 年3 月25日」為「108 年3 月3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所載「不詳處所」為「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前開第一、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4 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罪,上開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惟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期滿,足見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既均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均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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