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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可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業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發還被害人邱子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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